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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54484号“不莱玫密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7449号
2024-1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054484 |
申请人:嘉兴不莱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展恒商贸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73054484号“不莱玫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不莱玫”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同时也是申请人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不莱玫”品牌系列商标在箱包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1437号“不莱玫BROMEN BA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65071号“不莱玫旅行BROMEN TRAV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5151号“不莱梅的音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30240号“不莱玫拉杆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61296号“不莱玫Bro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65479号“BROMEN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34638号“BR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938298号“不莱玫时尚BROMEN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919172号“不莱玫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113389号“不莱玫BR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114815号“不莱玫音乐家BROMEN SINGINGBA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399682号“不莱玫巧克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415384号“不莱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3418286号“不莱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申请人更名情况及商标授权合同;
2、国际保护及维权;
3、品牌荣誉;
4、厂区照片、产品手册;
5、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产品平台销售排名截图;
6、淘系分销商名单;
7、推广及国际合作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不莱玫”和“BROMEN”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三及引证商标六、七对应的中文显著部分“不莱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展恒商贸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73054484号“不莱玫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不莱玫”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同时也是申请人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不莱玫”品牌系列商标在箱包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1437号“不莱玫BROMEN BA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65071号“不莱玫旅行BROMEN TRAV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5151号“不莱梅的音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30240号“不莱玫拉杆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61296号“不莱玫Bro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65479号“BROMEN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34638号“BR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938298号“不莱玫时尚BROMEN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919172号“不莱玫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113389号“不莱玫BR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114815号“不莱玫音乐家BROMEN SINGINGBA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399682号“不莱玫巧克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415384号“不莱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3418286号“不莱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申请人更名情况及商标授权合同;
2、国际保护及维权;
3、品牌荣誉;
4、厂区照片、产品手册;
5、生意参谋零售电商大数据产品平台销售排名截图;
6、淘系分销商名单;
7、推广及国际合作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不莱玫”和“BROMEN”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三及引证商标六、七对应的中文显著部分“不莱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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