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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80463号“南门涮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1490号
2024-07-12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南门涮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繁淳阁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南门涮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繁淳阁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0580463号“南门涮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门涮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空气净化;水处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89015号“南门涮肉”商标、第10451390号“宏源南门涮肉”商标、第65314789号“宏源南门涮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厨房洗涤槽出租”、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第10451390号“宏源南门涮肉”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餐厅”等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服务的内容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80463号“南门涮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繁淳阁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南门涮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繁淳阁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0580463号“南门涮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门涮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空气净化;水处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89015号“南门涮肉”商标、第10451390号“宏源南门涮肉”商标、第65314789号“宏源南门涮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厨房洗涤槽出租”、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第10451390号“宏源南门涮肉”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餐厅”等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服务的内容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80463号“南门涮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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