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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35740号“君越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0380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蔡江委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49635740号“君越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为“君悦”、“GRAND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君悦”、“GRAND HYATT”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9315号“君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9313号“君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酒店品牌的介绍、酒店宣传手册、酒店开业时间一览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等材料;
3、有道等在线翻译词典关于申请人核心商标的翻译结果页面;
4、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的介绍、预订、评价等材料;
5、与君悦(GRAND HYATT)酒店有关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材料;
6、公证书三份;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若干;
8、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以及获奖的报道等材料;
9、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10、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11、百度汉语对“豪”的解释;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君悦豪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2021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蔡江委,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君越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君悦”、引证商标二汉字“君悦”、引证商标三汉字“君悦居”、引证商标四汉字“君悦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君悦”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君越豪”与申请人主张的“君悦”等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蔡江委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49635740号“君越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为“君悦”、“GRAND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君悦”、“GRAND HYATT”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9315号“君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9313号“君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酒店品牌的介绍、酒店宣传手册、酒店开业时间一览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等材料;
3、有道等在线翻译词典关于申请人核心商标的翻译结果页面;
4、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的介绍、预订、评价等材料;
5、与君悦(GRAND HYATT)酒店有关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材料;
6、公证书三份;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若干;
8、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以及获奖的报道等材料;
9、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10、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11、百度汉语对“豪”的解释;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君悦豪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2021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蔡江委,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君越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君悦”、引证商标二汉字“君悦”、引证商标三汉字“君悦居”、引证商标四汉字“君悦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君悦”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君越豪”与申请人主张的“君悦”等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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