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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89124号“环球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869号
2019-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89124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全球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6989124号“环球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7582号“快乐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5745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2461号“一淘et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9354号“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06450号“淘宝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减弱“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
3、申请人对文字“淘”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著作权等证书、委托授权书;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4、“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及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5、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公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
6、“淘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2017年11月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十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接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淘宝”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我局对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再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淘”文字系常见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全球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6989124号“环球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经营多元化的互联网业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7582号“快乐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5745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2461号“一淘et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9354号“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06450号“淘宝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减弱“淘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
3、申请人对文字“淘”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著作权等证书、委托授权书;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4、“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及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5、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公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
6、“淘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7、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2017年11月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十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接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淘宝”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我局对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再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淘”文字系常见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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