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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65789号“劲跳冰工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9161号
2025-0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565789 |
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8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2类的第7565736号、第32261520号、第37287917号“冰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第1667188号、第6876554号、第37340692a号“冰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驰名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人有摹仿他人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shoogy boom”、“跑男来了”等商标,其行为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
2、年度报告、荣誉证书;
3、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宣传照片、视频、参展资料等;
4、相关决定或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劲跳冰工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76554号“冰工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粽子;豆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7188号、第32261520号、第7565736号“冰工厂”商标,第37340692a号、第37287917号“冰工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啤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冰工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shoogy boom”、“大奔”、“培儿雅”、“跑男来了”、“跑酷机能”等,并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害于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65789号“劲跳冰工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冰工厂”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虽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一定数量的商标,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转让等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方式牟利的意图。况且申请人的商标既具有知名度,又有合理的商业性使用,更无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注册数个商标的行为是其为企业将来发展而进行的储备商标的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其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厂照片、领导合影;申请人荣誉证书和牌匾、认证证书、宣传册;申请人公司网站;媒体报道;参展情况。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第30类冰淇淋、豆浆、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劲跳冰工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冰工厂”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800件商标,其中包括“劲跳冰工厂”、“跑男来了”、“miss zero”、“shoogy boo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裁决。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8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2类的第7565736号、第32261520号、第37287917号“冰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第1667188号、第6876554号、第37340692a号“冰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驰名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人有摹仿他人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shoogy boom”、“跑男来了”等商标,其行为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
2、年度报告、荣誉证书;
3、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宣传照片、视频、参展资料等;
4、相关决定或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劲跳冰工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76554号“冰工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粽子;豆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7188号、第32261520号、第7565736号“冰工厂”商标,第37340692a号、第37287917号“冰工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啤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冰工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shoogy boom”、“大奔”、“培儿雅”、“跑男来了”、“跑酷机能”等,并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害于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65789号“劲跳冰工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冰工厂”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虽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一定数量的商标,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或具有通过转让等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方式牟利的意图。况且申请人的商标既具有知名度,又有合理的商业性使用,更无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注册数个商标的行为是其为企业将来发展而进行的储备商标的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其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厂照片、领导合影;申请人荣誉证书和牌匾、认证证书、宣传册;申请人公司网站;媒体报道;参展情况。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第30类冰淇淋、豆浆、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劲跳冰工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冰工厂”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800件商标,其中包括“劲跳冰工厂”、“跑男来了”、“miss zero”、“shoogy boo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的裁决。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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