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047451号“可可小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8763号
2018-03-27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乐彩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1日对第17047451号“可可小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澳尔特迪斯尼公司”,也被译作“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7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7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97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0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1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3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头部轮廓图形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卡通形象头部轮廓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媒体介绍和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经公证认证的第VA756-263号著作权注册证原件及相对应翻译、相关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8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头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3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第VA756-263号著作权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的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我国和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规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申请人的“米老鼠”的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内外媒体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头部轮廓图形的宣传报道等在案证据可知,该美术作品的“米老鼠”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过,被申请人对该作品应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明中显示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上十分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并未有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乐彩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1日对第17047451号“可可小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澳尔特迪斯尼公司”,也被译作“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7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7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97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0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1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3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头部轮廓图形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卡通形象头部轮廓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媒体介绍和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经公证认证的第VA756-263号著作权注册证原件及相对应翻译、相关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8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头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3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第VA756-263号著作权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的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我国和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规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申请人的“米老鼠”的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内外媒体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头部轮廓图形的宣传报道等在案证据可知,该美术作品的“米老鼠”头部轮廓卡通形象图形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过,被申请人对该作品应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明中显示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上十分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并未有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