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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55065号“万达宝通轮胎 WINDA BOTO TY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879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55065号“万达宝通轮胎 WINDA BOTO TY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万达宝通轮胎WINDA BOTO TYR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9967号“万达”、第777086号“万达W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传播业;张贴广告照相复制业”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WD”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服务所属行业不同,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55065号“万达宝通轮胎 WINDA BOTO TY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55065号“万达宝通轮胎 WINDA BOTO TY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万达宝通轮胎WINDA BOTO TYR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9967号“万达”、第777086号“万达W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传播业;张贴广告照相复制业”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万达WD”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服务所属行业不同,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55065号“万达宝通轮胎 WINDA BOTO TY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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