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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42674号“爱克玛AIK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9732号
2024-11-22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融知识产权代理(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542674号“爱克玛AIK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097492号“爱玛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47492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75095号“爱小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19864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05029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46466号“爱玛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在其具有较高关联性的服务上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并实际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商品,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对行业内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爱玛AIMA”品牌理应知晓,但仍申请注册多枚“爱克玛AIKEMA”商标并以“爱克玛”为企业字号,且在官网实际销售带有“AIKEMA”文字的自行车商品,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从商标标识、企业字号、网站域名、实际使用产品等全面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4、媒体报道;5、“爱玛”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6、“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0、产品检测报告;11、申请人将“AIMA”与“爱玛”同时使用的证据;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抄袭引证商标八、九,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并未具有抄袭、模仿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爱克玛AIKEM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克玛AIKEMA”与申请人字号“爱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融知识产权代理(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542674号“爱克玛AIK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097492号“爱玛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47492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75095号“爱小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19864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05029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46466号“爱玛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在其具有较高关联性的服务上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并实际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商品,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对行业内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爱玛AIMA”品牌理应知晓,但仍申请注册多枚“爱克玛AIKEMA”商标并以“爱克玛”为企业字号,且在官网实际销售带有“AIKEMA”文字的自行车商品,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从商标标识、企业字号、网站域名、实际使用产品等全面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3、“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4、媒体报道;5、“爱玛”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6、“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0、产品检测报告;11、申请人将“AIMA”与“爱玛”同时使用的证据;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抄袭引证商标八、九,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服务和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并未具有抄袭、模仿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爱克玛AIKEM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克玛AIKEMA”与申请人字号“爱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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