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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08374号“徽商李家牛肉汤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670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徐玉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08374号“徽商李家牛肉汤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的独特突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300号、第16998095号、第12143423号、第75589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徽商李家牛肉汤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08374号“徽商李家牛肉汤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的独特突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300号、第16998095号、第12143423号、第75589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徽商李家牛肉汤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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