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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14607号“奥巴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968号
2022-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51460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斯伯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源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36514607号“奥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9812号“奥康 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17382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 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申请人的“奥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奥康”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奥康”“AOKANG”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奥康 AK”、“AOKANG”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奥康”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的维权材料;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书、纳税证明、中标情况及排污许可证材料;
6、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的“奥巴康”在电子购物平台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奥巴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奥康”,引证商标三“奥康”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服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虽然申请人的“AOKANG”、“奥康 AK及图”商标于2004年、2010年在皮鞋、鞋、旅游鞋商品上曾被认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商标的认定时间较早,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五、六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六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斯伯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源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36514607号“奥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9812号“奥康 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17382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 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申请人的“奥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奥康”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奥康”“AOKANG”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奥康 AK”、“AOKANG”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3、申请人及其“奥康”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的维权材料;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书、纳税证明、中标情况及排污许可证材料;
6、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的“奥巴康”在电子购物平台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奥巴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奥康”,引证商标三“奥康”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服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虽然申请人的“AOKANG”、“奥康 AK及图”商标于2004年、2010年在皮鞋、鞋、旅游鞋商品上曾被认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商标的认定时间较早,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五、六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六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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