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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43394号“牙博士春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2135号
2022-09-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243394 |
申请人:西昌牙卫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2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26044482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及图”商标、第26049117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及图”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及图”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第39034845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牙博士”作为原异议人的商标和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后果。四、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资料、商标档案、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及判决书、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院等服务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院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牙博士春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医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牙博士春城”与原异议人字号“牙博士”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2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26044482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及图”商标、第26049117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及图”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及图”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第39034845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牙博士”作为原异议人的商标和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后果。四、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资料、商标档案、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及判决书、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院等服务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院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牙博士春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医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牙博士春城”与原异议人字号“牙博士”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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