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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93601号“智酷zig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8468号
2020-10-15 00:00:00.0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梅烟坊礼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7日对第23793601号“智酷zig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7274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2416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91584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97121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1639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94025A号“ZIPPO”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IPPO”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打火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ZIPPO”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清单;
二、“ZIPPO/之宝”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三、申请人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相关公证书以及销售专柜照片;
四、申请人销售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五、《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六、网络关于“ZIPPO”打假相关内容的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的“ZIPPO”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等材料;
七、“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资料;
八、网络搜索“ZIPPO”打印件及网页公证资料;
九、网络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资料;
十、国家图书馆关于“ZIPPO”的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十一、在先的处罚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积极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天猫旗舰店链接及产品交易评价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文字“zigg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ZIPPO”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石、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烟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ZIPP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梅烟坊礼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7日对第23793601号“智酷zig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7274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2416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91584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97121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1639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94025A号“ZIPPO”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IPPO”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打火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ZIPPO”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清单;
二、“ZIPPO/之宝”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三、申请人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相关公证书以及销售专柜照片;
四、申请人销售情况及其审计报告公证认证资料;
五、《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六、网络关于“ZIPPO”打假相关内容的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的“ZIPPO”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等材料;
七、“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资料;
八、网络搜索“ZIPPO”打印件及网页公证资料;
九、网络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资料;
十、国家图书馆关于“ZIPPO”的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十一、在先的处罚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直积极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天猫旗舰店链接及产品交易评价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文字“zigg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ZIPPO”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石、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烟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ZIPP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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