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688869号“薇娅v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2839号
2021-11-12 00:00:00.0
申请人: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88869号“薇娅v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1759604号“薇娅推荐”商标、第43485600号“薇娅”商标、第37369960号“薇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卫生内裤、卫生棉条、卫生巾、卫生护垫、浸药液的薄纸、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医用棉签”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减肥茶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薇娅”本名为黄薇,全球好物推荐官,淘宝第一主播,未经其本人授权,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88869号“薇娅v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41759604号“薇娅推荐”商标、第43485600号“薇娅”商标、第37369960号“薇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卫生内裤、卫生棉条、卫生巾、卫生护垫、浸药液的薄纸、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医用棉签”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减肥茶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薇娅”本名为黄薇,全球好物推荐官,淘宝第一主播,未经其本人授权,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