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150035号“骆驼教你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1708号
2022-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150035 |
申请人:成都图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50035号“骆驼教你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14170号“小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89319号“骆驼配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16308号“骆驼红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4960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4154号“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506259号“骆驼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4406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330515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241567号“星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9042054号“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2175285号“骆驼规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486746号“骆驼启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54149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7144120号“骆驼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三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数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视摄像机;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骆驼”,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50035号“骆驼教你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14170号“小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89319号“骆驼配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16308号“骆驼红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4960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4154号“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506259号“骆驼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4406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330515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241567号“星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9042054号“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2175285号“骆驼规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486746号“骆驼启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54149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7144120号“骆驼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三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数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视摄像机;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骆驼”,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