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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76289号“淘大师电商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2760号
2022-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5762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0576289号“淘大师电商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11273号“淘宝”商标、第4240186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20638641号“淘 淘宝电商培训计划 淘 TAOBAO ECOMMERCE TRAINING PROGRAM及图”商标、第9985624号“淘助手”商标、第10359701号“淘达人”商标、第6258683号“淘博士“商标第13713133号“淘先生”商标、第37471063号“淘宝好生”商标、第24263187号“淘学之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十的驰名商标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淘大师”、“淘大师在线”、“淘大师课堂”等一系列摹仿申请人“淘”、“淘宝”品牌的商标,并将摹仿“淘”、“淘宝”品牌的“taodashi.net”作为域名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针对申请人“淘”、“淘宝”品牌进行摹仿。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认为其系申请人旗下推出的教育培训平台品牌,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第15329018号“淘大师GR EATMASTER”等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合同、发票、市场优势调研报告等有关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的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资料;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学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我局认为,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淘大师电商会”中“电商会”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双方商标首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诸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0576289号“淘大师电商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11273号“淘宝”商标、第4240186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20638641号“淘 淘宝电商培训计划 淘 TAOBAO ECOMMERCE TRAINING PROGRAM及图”商标、第9985624号“淘助手”商标、第10359701号“淘达人”商标、第6258683号“淘博士“商标第13713133号“淘先生”商标、第37471063号“淘宝好生”商标、第24263187号“淘学之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十的驰名商标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淘大师”、“淘大师在线”、“淘大师课堂”等一系列摹仿申请人“淘”、“淘宝”品牌的商标,并将摹仿“淘”、“淘宝”品牌的“taodashi.net”作为域名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针对申请人“淘”、“淘宝”品牌进行摹仿。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认为其系申请人旗下推出的教育培训平台品牌,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第15329018号“淘大师GR EATMASTER”等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合同、发票、市场优势调研报告等有关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的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资料;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学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我局认为,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淘大师电商会”中“电商会”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双方商标首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诸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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