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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065044号“纪梵希全球旅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3729号
2023-12-29 00:00:00.0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桂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8065044号“纪梵希全球旅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385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纪梵希”、“GIVENCH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纪梵希标志介绍;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门店照片及有关申请人门店的报道;4、有关纪梵希代言人简介、广告宣传资料;5、纪梵希/GIVENCHY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6、部分杂志打印件;7、有关纪梵希/GIVENCHY中国报告;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摄影;导游服务;为活动提供灯光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包括“纪梵希婚纱摄影”系列、“盛世伯爵摄影”系列、“伯爵婚纱摄影”系列、“奥斯卡全球旅拍”系列、“卡卡全球旅拍”系列、“七月照相馆”系列、“奶茶旅拍”系列、“原野旅拍”系列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申请人“纪梵希”商标籍以知名的手提包、服装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用途、用户、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包括“纪梵希婚纱摄影”、“盛世伯爵摄影”、“伯爵婚纱摄影”、“奥斯卡全球旅拍”、“卡卡全球旅拍”、“七月照相馆”、“奶茶旅拍”、“原野旅拍”等系列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桂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8065044号“纪梵希全球旅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385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纪梵希”、“GIVENCH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纪梵希标志介绍;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门店照片及有关申请人门店的报道;4、有关纪梵希代言人简介、广告宣传资料;5、纪梵希/GIVENCHY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6、部分杂志打印件;7、有关纪梵希/GIVENCHY中国报告;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摄影;导游服务;为活动提供灯光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包括“纪梵希婚纱摄影”系列、“盛世伯爵摄影”系列、“伯爵婚纱摄影”系列、“奥斯卡全球旅拍”系列、“卡卡全球旅拍”系列、“七月照相馆”系列、“奶茶旅拍”系列、“原野旅拍”系列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申请人“纪梵希”商标籍以知名的手提包、服装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用途、用户、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包括“纪梵希婚纱摄影”、“盛世伯爵摄影”、“伯爵婚纱摄影”、“奥斯卡全球旅拍”、“卡卡全球旅拍”、“七月照相馆”、“奶茶旅拍”、“原野旅拍”等系列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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