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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51019号“乡巴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7965号
2022-06-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5101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温州市香巴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9251019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3506号“香巴佬”商标、第3163001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3447324号“乡巴佬及图”商标、第5177567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5177566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5177565号“乡巴佬及图”商标、第6175054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8390279号“乡吧佬”商标、第10720517号“香巴佬”商标、第10814388号“香巴佬”商标、第12738692号“香巴佬”商标、第15202378号“香巴佬”商标、第1239275号“香不佬XIANGBULAO及图”商标、第1079011号“香不佬”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已得到支持。申请人“香巴佬”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香巴佬国际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名下第一件“乡巴佬”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1年,申请人名下第一件“香巴佬”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8年,加之双方均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另,被申请人还持续在第29类上大量注册“乡巴佬”商标,已构成抄袭摹仿的不正当注册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有抄袭美国知名婴童用品品牌“BUMKINS”的恶意情形。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香巴佬”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借助申请人的知名度,极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五、“乡巴佬”系固有词汇,指从乡下进城的没见过世面的乡下人,必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许可等信息;产品实物及手册;所获荣誉;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材料;参展合同、发票、照片;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被申请人“鲜巴老”品牌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名下除曾于1997年注册有“鲜巴老”商标外,分别于1997、1998、1999年申请“乡巴佬”商标,屡次被驳回,但最终于2001年申请、2004年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公众的认知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鱼;肉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加工过的肉;鸡腿;蛋”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二在“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在“肉;猎物(非活);家禽(非活);肉干;肉松;蛋;豆腐制品”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 2021年06月08日杨作军向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467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认为,系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系争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乡巴佬”,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中“香巴佬”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乡巴佬”与申请人公司商号“香巴佬”文字构成有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3,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467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做出裁定,本案申请人援引该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与上述裁定涉及的理由基本相同,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9251019号“乡巴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3506号“香巴佬”商标、第3163001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3447324号“乡巴佬及图”商标、第5177567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5177566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5177565号“乡巴佬及图”商标、第6175054号“香巴佬及图”商标、第8390279号“乡吧佬”商标、第10720517号“香巴佬”商标、第10814388号“香巴佬”商标、第12738692号“香巴佬”商标、第15202378号“香巴佬”商标、第1239275号“香不佬XIANGBULAO及图”商标、第1079011号“香不佬”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已得到支持。申请人“香巴佬”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香巴佬国际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名下第一件“乡巴佬”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1年,申请人名下第一件“香巴佬”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8年,加之双方均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另,被申请人还持续在第29类上大量注册“乡巴佬”商标,已构成抄袭摹仿的不正当注册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有抄袭美国知名婴童用品品牌“BUMKINS”的恶意情形。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香巴佬”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借助申请人的知名度,极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五、“乡巴佬”系固有词汇,指从乡下进城的没见过世面的乡下人,必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许可等信息;产品实物及手册;所获荣誉;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材料;参展合同、发票、照片;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被申请人“鲜巴老”品牌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名下除曾于1997年注册有“鲜巴老”商标外,分别于1997、1998、1999年申请“乡巴佬”商标,屡次被驳回,但最终于2001年申请、2004年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公众的认知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鱼;肉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加工过的肉;鸡腿;蛋”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二在“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在“肉;猎物(非活);家禽(非活);肉干;肉松;蛋;豆腐制品”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 2021年06月08日杨作军向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467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认为,系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系争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乡巴佬”,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中“香巴佬”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乡巴佬”与申请人公司商号“香巴佬”文字构成有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3,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467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做出裁定,本案申请人援引该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与上述裁定涉及的理由基本相同,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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