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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79901号“FLIX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663号
2025-04-08 00:00:00.0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武建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武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479901号“FLIX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IX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砂轮(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10378号“FLYCO”商标,第63405736号“飞科FLY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剃须刀、理发剪、脱毛器、电吹风、挂烫机、加湿器、电动牙刷、智能插座、健康秤”等商品上的第9814902号、第3164336号、第9814893号“FLYCO”商标,第13132610号、第13832715号、第3794098号“飞科FLYC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9901号“FLIX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武建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武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479901号“FLIX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LIX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砂轮(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10378号“FLYCO”商标,第63405736号“飞科FLYC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剃须刀、理发剪、脱毛器、电吹风、挂烫机、加湿器、电动牙刷、智能插座、健康秤”等商品上的第9814902号、第3164336号、第9814893号“FLYCO”商标,第13132610号、第13832715号、第3794098号“飞科FLYC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9901号“FLIX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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