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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76010号“一宝马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9893号
2018-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76010 |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崇学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4576010号“一宝马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易减弱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宝马”、“BMW”标识经长期使用,已成为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公证证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注册号变更通知、营业执照;
二、“宝马”于Google的搜索结果、《现代汉语词典》截图信息;
三、网络宣传、期刊杂志等相关报道信息;
四、申请人公司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注册证;
六、荣誉证书、排行榜相关排名报道;
七、申请人参与公益和体育活动相关情况;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商标局回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信息、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争议裁定书;
九、中国商标网、中国海网和中国法院网相关信息、《中华商标》信息;
十、租赁经营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招商合同;
十一、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用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六、七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创立于1916年,总部设在德国慕尼黑,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发动机和安装该发动机的汽车、汽车配件及机械、金属和木材加工业的各类产品。在《财富》评选的世界500强公司中,申请人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年排名分别为第114、112、87、74、71、78、88、78位。自1998年以来,《全球名车录》、《世界经理人》、《中国新时代》、《时尚家居置业》、《全球通》、《环球企业家》、汽车周报、中国商报、中国交通报、中国汽车、新浪网、新华网等杂志、报刊、网络媒体对宝马、BMW汽车等进行了宣传报道。
四、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被列入2000年6月《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97)商标异字第283号关于第787430号“BMW”商标异议的裁定中认为申请人在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的“BMW及图”商标为中国一定范围的公众所知晓。
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332号《关于第3246524号“宝马BAOM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
引证商标三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于2010年1月15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三在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894号《关于第3647360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通过杂志、报刊、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一、三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及其产品已获得多项荣誉,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中多将英文“BMW”与中文“宝马”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一宝马王子”与引证商标一“寶馬”(“寶”为“宝”的繁体,“馬”为“马”的繁体)、引证商标三“BMW”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性,并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三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还请求对引证商标二、四进行保护,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权益已受保护,故对于此项请求我委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及油脂、车辆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一宝马王子”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宝马”、“BMW”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崇学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4576010号“一宝马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易减弱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宝马”、“BMW”标识经长期使用,已成为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公证证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注册号变更通知、营业执照;
二、“宝马”于Google的搜索结果、《现代汉语词典》截图信息;
三、网络宣传、期刊杂志等相关报道信息;
四、申请人公司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注册证;
六、荣誉证书、排行榜相关排名报道;
七、申请人参与公益和体育活动相关情况;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商标局回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信息、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争议裁定书;
九、中国商标网、中国海网和中国法院网相关信息、《中华商标》信息;
十、租赁经营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招商合同;
十一、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用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六、七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创立于1916年,总部设在德国慕尼黑,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发动机和安装该发动机的汽车、汽车配件及机械、金属和木材加工业的各类产品。在《财富》评选的世界500强公司中,申请人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年排名分别为第114、112、87、74、71、78、88、78位。自1998年以来,《全球名车录》、《世界经理人》、《中国新时代》、《时尚家居置业》、《全球通》、《环球企业家》、汽车周报、中国商报、中国交通报、中国汽车、新浪网、新华网等杂志、报刊、网络媒体对宝马、BMW汽车等进行了宣传报道。
四、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被列入2000年6月《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97)商标异字第283号关于第787430号“BMW”商标异议的裁定中认为申请人在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的“BMW及图”商标为中国一定范围的公众所知晓。
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332号《关于第3246524号“宝马BAOM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
引证商标三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于2010年1月15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三在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894号《关于第3647360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通过杂志、报刊、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一、三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及其产品已获得多项荣誉,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中多将英文“BMW”与中文“宝马”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一宝马王子”与引证商标一“寶馬”(“寶”为“宝”的繁体,“馬”为“马”的繁体)、引证商标三“BMW”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性,并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三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虽然申请人还请求对引证商标二、四进行保护,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权益已受保护,故对于此项请求我委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及油脂、车辆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一宝马王子”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宝马”、“BMW”不属于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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