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701508号“CALEENKELL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3942号
2019-04-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701508 |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奥斯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25701508号“CALEENKELL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K”、“CK 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1239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1240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094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2832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1241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1242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91313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220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 410563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广告、宣传报道;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信息;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图书馆检索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即使申请人在其主营业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应将其商标专用权保护任意扩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女用成品衣、男用内衣、披肩、手套、男女腰带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连指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八、十核定使用的女用成品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七、十一核定使用的男用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披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男女腰带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英文“CALEENKELLEN”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CALEENKELLE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Calvin Klein”、引证商标四、五、六“CALVIN KLEIN”、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十二“CK Calvin K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且本案已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我局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奥斯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25701508号“CALEENKELL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K”、“CK 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1239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1240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094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2832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1241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1242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91313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220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 410563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广告、宣传报道;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信息;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图书馆检索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即使申请人在其主营业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应将其商标专用权保护任意扩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女用成品衣、男用内衣、披肩、手套、男女腰带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连指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八、十核定使用的女用成品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七、十一核定使用的男用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披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男女腰带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英文“CALEENKELLEN”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CALEENKELLE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Calvin Klein”、引证商标四、五、六“CALVIN KLEIN”、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十二“CK Calvin K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且本案已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我局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