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091634号“丝凯玖伊SK9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3270号
2020-10-28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玺领(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34091634号“丝凯玖伊SK9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SK-II”品牌的化妆品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7763549号“丝凯玖伊SK”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美容院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SK-II”的恶意摹仿,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2、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
3、申请人公司介绍、历史回顾、所获荣誉、参与公益事业概况;
4、“SK-II”的品牌简介、“SK-II”品牌的历史发展情况介绍、产品及代言人简介、获奖情况;
5、《2012-2013年洗涤用品市场发展运行分析》;
6、有关申请人及“SK-II”的媒体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K-II”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8、“SK-II”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专柜列表、在部分城市的销售额情况;
9、部分“SK-II”产品的产品包装;
10、中国卫生部下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96)PJ第0430、0431、0432号复印件;
11、有关“SK-II”产品的电视广告、宣传手册、专题讲座、主体晚会、促销活动等广告宣传材料;
12、部分“SK-II”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
13、维权材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199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3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在第8140539号“SK II”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3月22日)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7月25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2014年7月25日前已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65777号《关于第19245087号“SK-11”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8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2016年3月8日之前已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通常效用、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玺领(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34091634号“丝凯玖伊SK9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SK-II”品牌的化妆品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7763549号“丝凯玖伊SK”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美容院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SK-II”的恶意摹仿,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2、申请人企业排名情况;
3、申请人公司介绍、历史回顾、所获荣誉、参与公益事业概况;
4、“SK-II”的品牌简介、“SK-II”品牌的历史发展情况介绍、产品及代言人简介、获奖情况;
5、《2012-2013年洗涤用品市场发展运行分析》;
6、有关申请人及“SK-II”的媒体报道材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K-II”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8、“SK-II”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专柜列表、在部分城市的销售额情况;
9、部分“SK-II”产品的产品包装;
10、中国卫生部下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96)PJ第0430、0431、0432号复印件;
11、有关“SK-II”产品的电视广告、宣传手册、专题讲座、主体晚会、促销活动等广告宣传材料;
12、部分“SK-II”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
13、维权材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199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3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在第8140539号“SK II”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3月22日)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7月25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2014年7月25日前已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65777号《关于第19245087号“SK-11”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8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2016年3月8日之前已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通常效用、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