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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28142号“MINIR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2664号
2021-1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92814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朗鑫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4928142号“MINI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776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5943939号“RANGE ROVER”商标、第12876483号“LAND ROVER”商标、第15089236号“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LAND ROVER”、“RANGE ROVER”等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品牌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LAND ROVER(路虎)”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4、申请人“RANGE ROVER(揽胜)”车型介绍及相关搜索结果、报道页面;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初步审查获准注册,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恶意抢注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秋千、箭弓、滑板、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钓鱼竿、国际跳棋、滑板车(玩具)、羽毛球拍、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袋、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MINIROV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滑鞋、秋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轮滑鞋、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千、轮滑鞋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朗鑫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4928142号“MINI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776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5943939号“RANGE ROVER”商标、第12876483号“LAND ROVER”商标、第15089236号“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LAND ROVER”、“RANGE ROVER”等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品牌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LAND ROVER(路虎)”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4、申请人“RANGE ROVER(揽胜)”车型介绍及相关搜索结果、报道页面;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初步审查获准注册,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恶意抢注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秋千、箭弓、滑板、游泳池(娱乐用品)、轮滑鞋、钓鱼竿、国际跳棋、滑板车(玩具)、羽毛球拍、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袋、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MINIROV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滑鞋、秋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轮滑鞋、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千、轮滑鞋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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