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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3503号“乐而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7923号
2022-0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3835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世熙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8383503号“乐而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日用消费品企业,拥有花王(Kao)、洁霸(Attack)、妙而舒(MERRIES)、碧柔(Biore)、乐而雅(LAURIER)等众多消费者熟知的品牌。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110453号“乐而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具备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卫生巾”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已有与本案相同情形商标认定此类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2、《中国经济时报》和《现代企业》杂志关于上海家化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3、互动百科关于“乐而雅”简介;4、“乐而雅/LAURIER”简介;5、引证商标信息;6、申请人2006-2010年销售数据;7、申请人“乐而雅”等品牌2011-2016年度以及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8、电视广告投放金额列表;9、电视广告投放金额证明;10、刊登“乐而雅”广告的《都市丽人》、《瑞丽》、《现代家庭》、《米娜》、《都市女报》、《都市快报》、《问健康画报》、《青年报》、《生活周刊》、《周末画报》、《i时代报》广告页打印件;11、“乐而雅”品牌的总收视点及媒体占有比重数据统计、2010-2019年“乐而雅/LAURIER”品牌的广告视频;12、中国知网有关“乐而雅/LAURIER”产品报道、国图检索产品的部分报道、网络媒体报道;13、2013-2016年购销合同、商品合同、部分销售发票;14、2010-2013年申请人“乐而雅/LAURIER”品牌妇女卫生用品的销售数据;15、行业排名的杂志复印件及网页打印件;16、产品获奖情况;17、公布“乐而雅/LAURIER”为质量较好产品的《轻工标准与质量》等杂志;1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品牌介绍;2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种类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想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其类别是第5类,而争议商标是第3类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销售单、物流托运单、转账截图、收据、送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中主张的是争议商标对申请人“乐而雅”驰名商标的复制,而驰名商标条款并不要求双方商品类似。本案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密切,已经足以达到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的程度,应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卫生巾”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对应的保护程度,对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申请人“乐而雅”驰名商标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已有类似情形案例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复制申请人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在先判决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典型案例、“深圳市乐而雅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百度搜索“乐而雅”打印件、百度搜索“深圳市乐而雅实业有限公司”结果打印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6月28日第12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织物柔软剂(洗衣用);香皂;洗手膏;柔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液;洗衣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妇女卫生巾;卫生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数据、审计报告、电视广告投放证明、《都市女报》、《问健康画报》、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申请人“乐而雅”商标标识,或系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乐而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世熙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8383503号“乐而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日用消费品企业,拥有花王(Kao)、洁霸(Attack)、妙而舒(MERRIES)、碧柔(Biore)、乐而雅(LAURIER)等众多消费者熟知的品牌。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110453号“乐而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具备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卫生巾”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已有与本案相同情形商标认定此类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2、《中国经济时报》和《现代企业》杂志关于上海家化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3、互动百科关于“乐而雅”简介;4、“乐而雅/LAURIER”简介;5、引证商标信息;6、申请人2006-2010年销售数据;7、申请人“乐而雅”等品牌2011-2016年度以及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8、电视广告投放金额列表;9、电视广告投放金额证明;10、刊登“乐而雅”广告的《都市丽人》、《瑞丽》、《现代家庭》、《米娜》、《都市女报》、《都市快报》、《问健康画报》、《青年报》、《生活周刊》、《周末画报》、《i时代报》广告页打印件;11、“乐而雅”品牌的总收视点及媒体占有比重数据统计、2010-2019年“乐而雅/LAURIER”品牌的广告视频;12、中国知网有关“乐而雅/LAURIER”产品报道、国图检索产品的部分报道、网络媒体报道;13、2013-2016年购销合同、商品合同、部分销售发票;14、2010-2013年申请人“乐而雅/LAURIER”品牌妇女卫生用品的销售数据;15、行业排名的杂志复印件及网页打印件;16、产品获奖情况;17、公布“乐而雅/LAURIER”为质量较好产品的《轻工标准与质量》等杂志;1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品牌介绍;2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种类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想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其类别是第5类,而争议商标是第3类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销售单、物流托运单、转账截图、收据、送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中主张的是争议商标对申请人“乐而雅”驰名商标的复制,而驰名商标条款并不要求双方商品类似。本案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密切,已经足以达到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的程度,应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卫生巾”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对应的保护程度,对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申请人“乐而雅”驰名商标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已有类似情形案例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复制申请人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优盘形式):在先判决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典型案例、“深圳市乐而雅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百度搜索“乐而雅”打印件、百度搜索“深圳市乐而雅实业有限公司”结果打印页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6月28日第12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织物柔软剂(洗衣用);香皂;洗手膏;柔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液;洗衣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妇女卫生巾;卫生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数据、审计报告、电视广告投放证明、《都市女报》、《问健康画报》、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申请人“乐而雅”商标标识,或系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乐而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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