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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96490号“帝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627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
原异议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12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帝王”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第34896490号“帝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至今已申请超过200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代理机构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多次代理申请人“帝王”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工商信息;商标裁定及法院判决书;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参加展会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外包装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 MONARCH”、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第4753042号“帝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的“帝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程序合法。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原异议人不具有关联关系。原异议人所获得驰名商标不应予以全类跨类保护。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名下“帝王”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同异议申请中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1类“ 电吹风;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便器;淋浴器;龙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254号文件中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一、被异议商标“帝王”与引证商标二、四及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帝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吹风;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澡盆;坐便器;淋浴器;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和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的“帝王”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坐便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申请人并非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上述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12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帝王”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第34896490号“帝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至今已申请超过200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代理机构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多次代理申请人“帝王”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工商信息;商标裁定及法院判决书;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参加展会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外包装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帝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 MONARCH”、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第4753042号“帝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的“帝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程序合法。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原异议人不具有关联关系。原异议人所获得驰名商标不应予以全类跨类保护。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名下“帝王”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同异议申请中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1类“ 电吹风;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便器;淋浴器;龙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254号文件中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一、被异议商标“帝王”与引证商标二、四及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帝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吹风;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澡盆;坐便器;淋浴器;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和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的“帝王”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坐便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申请人并非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上述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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