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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13490号“小漫熊 AMORR 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304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35913490号“小漫熊 AMORR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14299号、第17937917号、第3063062号“小浣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小浣熊”曾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多次受到“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保护。争议商标明显侵犯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使用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小浣熊”品牌荣获证书;2、线上销售额;3、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4、知名演员代言合同;5、广告合同及照片;6、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照片;7、相关产业园照片;8、申请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善行义举情况资料;9、在先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答辩人商标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人员审定并予以核准的商标,目前还在专用权期限内,答辩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答辩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答辩商标是答辩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使用多年市场反馈良好,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没有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平台销售展示。2、部分产品部分消费者评价。3、产品部分订单截图。4、销售合同及发票。5、答辩商标部分工厂生产合同及发票。6、答辩商标部分产品真实图片。7、答辩人捐赠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玛丽嘉生物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眼药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8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除臭剂;蚊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3件商标,其中包括“VS”、“修大XIUDA”、“TOLO”、“BECCO CROWN”等,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将第59724200号“LA SEW”商标、第55347193号“汀美人TINGMEIREN”商标、第53270879号“GIRL KOCO”商标等多件商标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护肤药品;杀虫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动物用护肤药品;杀虫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眼药水;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小浣熊”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小浣熊”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小浣熊”商标已在与“眼药水;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3件商标,其中包括“VS”、“修大XIUDA”、“TOLO”、“BECCO CROWN”等商标,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将多件商标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鉴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35913490号“小漫熊 AMORR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14299号、第17937917号、第3063062号“小浣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小浣熊”曾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多次受到“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保护。争议商标明显侵犯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使用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小浣熊”品牌荣获证书;2、线上销售额;3、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4、知名演员代言合同;5、广告合同及照片;6、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照片;7、相关产业园照片;8、申请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善行义举情况资料;9、在先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答辩人商标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人员审定并予以核准的商标,目前还在专用权期限内,答辩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答辩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答辩商标是答辩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使用多年市场反馈良好,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没有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平台销售展示。2、部分产品部分消费者评价。3、产品部分订单截图。4、销售合同及发票。5、答辩商标部分工厂生产合同及发票。6、答辩商标部分产品真实图片。7、答辩人捐赠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玛丽嘉生物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眼药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8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除臭剂;蚊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3件商标,其中包括“VS”、“修大XIUDA”、“TOLO”、“BECCO CROWN”等,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将第59724200号“LA SEW”商标、第55347193号“汀美人TINGMEIREN”商标、第53270879号“GIRL KOCO”商标等多件商标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护肤药品;杀虫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动物用护肤药品;杀虫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眼药水;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小浣熊”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小浣熊”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小浣熊”商标已在与“眼药水;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3件商标,其中包括“VS”、“修大XIUDA”、“TOLO”、“BECCO CROWN”等商标,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将多件商标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鉴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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