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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34247号“威克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234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城县君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54534247号“威克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10917号“威克士”商标、第35529942号“威克士”商标、第30380642号“威克士”商标、第32875499号“威克士WORX”商标、第37735643号“WORX”商标、第3927962号“威克士WORX”商标、第20009826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门锁、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刨削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引证前述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城县君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54534247号“威克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10917号“威克士”商标、第35529942号“威克士”商标、第30380642号“威克士”商标、第32875499号“威克士WORX”商标、第37735643号“WORX”商标、第3927962号“威克士WORX”商标、第20009826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门锁、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刨削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引证前述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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