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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55739号“居梦王JUMUOVV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5942号
2024-1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8557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健圳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6855739号“居梦王JUMUOVV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01265号“JIUMUWANG”商标、第21472594号“JOMOWON”商标、第22701360号“JIUMU”商标、第6600284号“JOMVV”商标、第25878689号“九牧王”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资料、发展历程;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相关案件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相关公司信息;
9、 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坐便器;马桶座圈;淋浴喷头;马桶水箱;地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九优王 JUMUOVVAN”、“马克萝欧”、“JUMUOVVAN”、“京箭”、“ANRORW”、“骏勒”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九优王 JUMUOVVAN”、“马克萝欧”、“JUMUOVVAN”、“京箭”、“ANRORW”、“骏勒”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健圳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6855739号“居梦王JUMUOVV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01265号“JIUMUWANG”商标、第21472594号“JOMOWON”商标、第22701360号“JIUMU”商标、第6600284号“JOMVV”商标、第25878689号“九牧王”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资料、发展历程;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相关案件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相关公司信息;
9、 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坐便器;马桶座圈;淋浴喷头;马桶水箱;地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九优王 JUMUOVVAN”、“马克萝欧”、“JUMUOVVAN”、“京箭”、“ANRORW”、“骏勒”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漏、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九优王 JUMUOVVAN”、“马克萝欧”、“JUMUOVVAN”、“京箭”、“ANRORW”、“骏勒”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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