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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24299号“斑马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1289号
2019-08-22 00:00:00.0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吃喝玩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8424299号“斑马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894号“斑马牌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754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77206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第16类文具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有效保护。三、“ZEBRA”是申请人的商号,在文具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会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ZEBRA”、“斑马”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上对“ZEBRA”、“斑马”的搜索结果。
3、“ZEBRA”牌文具的产品手册。
4、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华南、江浙以及其他地区的销售合同;
5、申请人“ZEBRA”形象店以及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ZEBRA斑马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7、“ZEBRA斑马牌”文具在全国参加的展会照片、杂志广告;
8、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纳税记录、审计报告;
9、申请人“ZEBRA”在日本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10、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行政裁定书及决定书;
12、侵权人刊登的侵权道歉声明;
13、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刊物报道;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在日本的驰名情况在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申请人对“斑马”不拥有商号权,申请人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测,无事实依据。另,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 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 申请人的“斑马牌”与“ZEBRA”含义相同,且经过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在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上标注了带有“斑马”字样的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复制和摹仿。因此,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杂志(期刊);图画;包装纸;纸箱;书籍装订用封皮;卸妆用薄纸;印刷品;影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钢)笔尖;园珠笔;标记笔和自动铅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水;裁缝用粉块;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杂志(期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钢笔;圆珠笔及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斑马牌 ZEBR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杂志(期刊)”等商品与申请人“斑马牌 ZEBRA”商标赖以知名的“钢笔;圆珠笔及文具”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吃喝玩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8424299号“斑马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4894号“斑马牌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754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77206号“ZE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第16类文具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有效保护。三、“ZEBRA”是申请人的商号,在文具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会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ZEBRA”、“斑马”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上对“ZEBRA”、“斑马”的搜索结果。
3、“ZEBRA”牌文具的产品手册。
4、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华南、江浙以及其他地区的销售合同;
5、申请人“ZEBRA”形象店以及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ZEBRA斑马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7、“ZEBRA斑马牌”文具在全国参加的展会照片、杂志广告;
8、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纳税记录、审计报告;
9、申请人“ZEBRA”在日本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10、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行政裁定书及决定书;
12、侵权人刊登的侵权道歉声明;
13、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刊物报道;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在日本的驰名情况在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申请人对“斑马”不拥有商号权,申请人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测,无事实依据。另,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 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 申请人的“斑马牌”与“ZEBRA”含义相同,且经过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在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上标注了带有“斑马”字样的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复制和摹仿。因此,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杂志(期刊);图画;包装纸;纸箱;书籍装订用封皮;卸妆用薄纸;印刷品;影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钢)笔尖;园珠笔;标记笔和自动铅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水;裁缝用粉块;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杂志(期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钢笔;圆珠笔及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斑马牌 ZEBR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杂志(期刊)”等商品与申请人“斑马牌 ZEBRA”商标赖以知名的“钢笔;圆珠笔及文具”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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