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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74386号“万物新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033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万物新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74386号“万物新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96536号、第20072168号、第26009506号、第10505272号、第34756316、第49852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五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如经审理查明中所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万物新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74386号“万物新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96536号、第20072168号、第26009506号、第10505272号、第34756316、第49852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五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如经审理查明中所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万物新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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