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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36513号“成裕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1865号
2024-02-21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5636513号“成裕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8363056号“成義燒坊及图”商标、第41200419号“成义烧坊 CHENGYISHAO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成义”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四、被申请人系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即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股东,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及相同行业,申请人最早为“成裕烧坊”商标的实际权利人,而“成裕烧坊”商标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注册“成裕”系列商标难谓巧合及善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义”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代理其商标资料、第12033397号“成裕烧坊”商标初审公告及转让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5、成裕烧坊及华联辉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案件已作出不近似的裁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其他案件的裁定、判决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熊峰,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成裕烧坊”与引证商标一“成义”、引证商标二“成義燒坊及图”、 引证商标三“成义烧坊 CHENGYISHAOF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成裕烧坊”商标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成裕烧坊”与引证商标一“成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5636513号“成裕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8363056号“成義燒坊及图”商标、第41200419号“成义烧坊 CHENGYISHAO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成义”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四、被申请人系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即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股东,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及相同行业,申请人最早为“成裕烧坊”商标的实际权利人,而“成裕烧坊”商标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注册“成裕”系列商标难谓巧合及善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义”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代理其商标资料、第12033397号“成裕烧坊”商标初审公告及转让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5、成裕烧坊及华联辉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案件已作出不近似的裁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其他案件的裁定、判决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熊峰,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成裕烧坊”与引证商标一“成义”、引证商标二“成義燒坊及图”、 引证商标三“成义烧坊 CHENGYISHAOF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成裕烧坊”商标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成裕烧坊”与引证商标一“成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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