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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97327号“鸭迷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487号
2020-01-14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3197327号“鸭迷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23175号“周氏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20418号“周记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周黑鸭”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其以抄袭、摹仿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资料、年报及所获荣誉证据;
2、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宣传证据;
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4、申请人维权相关证据材料;
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鸭脖、鸭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鸭迷黑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周黑鸭”文字相比较,均含“黑鸭”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鸭脖、鸭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板鸭、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相比较,虽然其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蜜饯、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因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宣告裁定结论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3197327号“鸭迷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05844号“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23175号“周氏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20418号“周记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周黑鸭”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其以抄袭、摹仿的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资料、年报及所获荣誉证据;
2、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宣传证据;
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4、申请人维权相关证据材料;
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鸭脖、鸭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鸭迷黑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周黑鸭”文字相比较,均含“黑鸭”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鸭脖、鸭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板鸭、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相比较,虽然其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蜜饯、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因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宣告裁定结论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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