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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99486号“天乐葵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3205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天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26499486号“天乐葵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会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明显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是在明确知悉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及取得相关商标,且存在商标囤积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荣誉证明、批复、销售情况、广告协议、商标知名度资料、年度报告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01月06日通过第19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天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26499486号“天乐葵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会淡化申请人的品牌,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明显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是在明确知悉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及取得相关商标,且存在商标囤积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荣誉证明、批复、销售情况、广告协议、商标知名度资料、年度报告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01月06日通过第19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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