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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629354号“岩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312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武夷山市永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岩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0629354号“岩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480297号、第39491152号、第39511473号“岩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后以极高价格出售,其主观目的系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申请人仍有其他多件注册商标在预售中,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抢注情形,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广告媒体宣传;相关知名度材料;相关荣誉证书;相关维权;相关公益事宜;相关实体店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相关公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相关商标转让记录;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抢注信息;相关商标出售记录;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投入使用时间表;产品设计图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罗思杨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1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福建岩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岩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0629354号“岩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480297号、第39491152号、第39511473号“岩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后以极高价格出售,其主观目的系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申请人仍有其他多件注册商标在预售中,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抢注情形,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广告媒体宣传;相关知名度材料;相关荣誉证书;相关维权;相关公益事宜;相关实体店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相关公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相关商标转让记录;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抢注信息;相关商标出售记录;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投入使用时间表;产品设计图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罗思杨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1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福建岩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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