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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80003号“孚美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2473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孚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33380003号“孚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8767号“美孚”商标、第37337923号“MOBIL”商标、第2698557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美孚”、“MOBIL”、“EXXONMOBIL”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内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使用在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多年的“MOBIL”、“美孚”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应当充分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其企图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以谋取不法利益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营业执照;2010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09年至2014年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相关经销商销售“Mobil(美孚)”牌产品的部分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的检索报告及11,604篇检索结果的篇名目录;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以及2012-2018的广告投放报告;2010至2017年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MOBIL”的解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主观上并无“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仅显示其商标使用在“润滑油、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并未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取得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所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不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申请人所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英文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其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而为的行为,不属于“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图片;被申请人核心产品照片;部分媒体报道;部分交易文书及发票;产品印刷设计确认稿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名下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的为“孚诺”,其与本案争议商标差异明显,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创意来源进行合理解释,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第4类“润滑油;石油燃料”等商品和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能援引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4. 申请人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一九九九年四月)》显示,“美孚 Mobil”商标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商品上的重点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孚美达”逆序为“达美孚”,与引证商标一“美孚”、引证商标三“埃克森美孚”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孚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33380003号“孚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8767号“美孚”商标、第37337923号“MOBIL”商标、第2698557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美孚”、“MOBIL”、“EXXONMOBIL”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内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使用在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多年的“MOBIL”、“美孚”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应当充分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其企图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以谋取不法利益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营业执照;2010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09年至2014年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相关经销商销售“Mobil(美孚)”牌产品的部分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的检索报告及11,604篇检索结果的篇名目录;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以及2012-2018的广告投放报告;2010至2017年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MOBIL”的解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主观上并无“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仅显示其商标使用在“润滑油、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并未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取得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所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不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申请人所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英文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其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而为的行为,不属于“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图片;被申请人核心产品照片;部分媒体报道;部分交易文书及发票;产品印刷设计确认稿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名下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的为“孚诺”,其与本案争议商标差异明显,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创意来源进行合理解释,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第4类“润滑油;石油燃料”等商品和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能援引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4. 申请人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一九九九年四月)》显示,“美孚 Mobil”商标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商品上的重点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孚美达”逆序为“达美孚”,与引证商标一“美孚”、引证商标三“埃克森美孚”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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