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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39696号“丽壳 PRETTYSH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7884号
2020-12-16 00:00:00.0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志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9日对第27039696号“丽壳 PRETTYSH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215号“壳牌”商标、第922187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第180730号“壳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推广证据、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照片等;
4、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等授予壳牌产品的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5、广州壳牌石油化工公司发布的广告及所获奖项;
6、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及媒体照片和活动照片、配送合同等;
7、重庆壳牌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及照片、报道;
8、2006年壳牌公司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2009年壳牌中国与各经营部之间的经销合同及证书;
9、申请人所获奖项、申请人在境外商标注册证及在中国的注册列表;
10、相关假冒壳牌产品和侵权标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商标异议案件列表、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及相关代理机构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37、4类汽车、车辆加油、润滑剂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第8211047号“津壳”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四在润滑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丽壳PRETTYSHELL”与引证商标一“壳牌”、引证商标二“SHEL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润滑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丽壳”与引证商标四“壳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壳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我局认为,域名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权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域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志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9日对第27039696号“丽壳 PRETTYSH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215号“壳牌”商标、第922187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第180730号“壳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推广证据、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照片等;
4、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等授予壳牌产品的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5、广州壳牌石油化工公司发布的广告及所获奖项;
6、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及媒体照片和活动照片、配送合同等;
7、重庆壳牌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及照片、报道;
8、2006年壳牌公司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2009年壳牌中国与各经营部之间的经销合同及证书;
9、申请人所获奖项、申请人在境外商标注册证及在中国的注册列表;
10、相关假冒壳牌产品和侵权标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商标异议案件列表、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及相关代理机构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37、4类汽车、车辆加油、润滑剂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第8211047号“津壳”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四在润滑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丽壳PRETTYSHELL”与引证商标一“壳牌”、引证商标二“SHEL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润滑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丽壳”与引证商标四“壳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壳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我局认为,域名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权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域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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