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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57280号“欧普OUP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5664号
2025-07-1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时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98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其“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欧普”、“OPPLE”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313614号、第15042325号、第8667670号“OPPLE”商标(以下依次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欧普/OPPLE”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原异议人简介、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年度报告、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普OU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角向磨光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42325号“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欧普”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汉字部分“欧普”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57280号“欧普 OUP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创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没有恶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异议人反复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及无效宣告的行为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先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在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穿孔器;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OPPLE”、“欧普”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英文“OPPLE”与中文“欧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异议商标“欧普OUP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雕刻机;电锤;切割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案情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98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其“欧普/OPPLE”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欧普”、“OPPLE”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313614号、第15042325号、第8667670号“OPPLE”商标(以下依次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欧普/OPPLE”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原异议人简介、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年度报告、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普OU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角向磨光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42325号“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欧普”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汉字部分“欧普”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57280号“欧普 OUP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创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没有恶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异议人反复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及无效宣告的行为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先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在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穿孔器;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OPPLE”、“欧普”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英文“OPPLE”与中文“欧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异议商标“欧普OUP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雕刻机;电锤;切割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案情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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