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415557号“联硕 LIAN SH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8883号
2023-11-2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羿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40415557号“联硕LIAN S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1960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8369885号“联塑L&S”商标、第10670076号“联塑LESSO”商标、第11055815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3、“联塑”、“联塑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取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西蒙浴”、“爱家欧派”、“万达金顶”、“康师傅金顶”、“箭牌云顶”、“九阳一浴顶”、“迪奥 DIOR”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联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中文“联塑”、引证商标四“联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西蒙浴”、“爱家欧派”、“万达金顶”、“康师傅金顶”、“箭牌云顶”、“九阳一浴顶”、“迪奥 DIOR”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羿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40415557号“联硕LIAN S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1960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8369885号“联塑L&S”商标、第10670076号“联塑LESSO”商标、第11055815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3、“联塑”、“联塑L&S及图、“联塑LESSO”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取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西蒙浴”、“爱家欧派”、“万达金顶”、“康师傅金顶”、“箭牌云顶”、“九阳一浴顶”、“迪奥 DIOR”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联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中文“联塑”、引证商标四“联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西蒙浴”、“爱家欧派”、“万达金顶”、“康师傅金顶”、“箭牌云顶”、“九阳一浴顶”、“迪奥 DIOR”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