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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85082号“Premium PERFUM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9434号
2024-03-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3850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香鉴(广州)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43385082号“Premium PERFUM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6025号“Perfumelife”商标、第38081460号“Perfume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丽枫酒店百度百科;香鉴与丽枫合作证据;香鉴品牌产品线上销售证据;香鉴品牌参展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香鉴商标的证据;典型案例;Perfumelife百度搜索;驳回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抛光制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油;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的字母组合“Premium PERFUME”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Perfumelife”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定使用的肥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油;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Premium PERFUME”和图形构成,其中“Premium”可译为“费用、额外费用”等,“PERFUME”可译为“香水、香料、香味”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肥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Premium PERFUME”和图形构成,其整体使用在肥皂等指定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和品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油;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抛光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43385082号“Premium PERFUM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6025号“Perfumelife”商标、第38081460号“Perfume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丽枫酒店百度百科;香鉴与丽枫合作证据;香鉴品牌产品线上销售证据;香鉴品牌参展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香鉴商标的证据;典型案例;Perfumelife百度搜索;驳回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抛光制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油;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的字母组合“Premium PERFUME”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Perfumelife”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定使用的肥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油;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Premium PERFUME”和图形构成,其中“Premium”可译为“费用、额外费用”等,“PERFUME”可译为“香水、香料、香味”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肥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Premium PERFUME”和图形构成,其整体使用在肥皂等指定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和品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芳香油;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抛光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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