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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38289号“斯芬格火星人 MARRSFNG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563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昌县智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4938289号“斯芬格火星人 MARRSFNG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763401号“火星人 ”商标、第9530169号“MARSSE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故意在使用过程中突出火星人,造成消费者的重大误解及混淆,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证书、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公司、产品、门店照片;
3、商标使用场景;
4、领导来访照片;
5、火星人所获荣誉;
6、火星人的新闻报道;
7、火星人各大网站账号宣传证明;
8、用户评价;
9、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0、广告宣传图片;
11、广告合同及发票;
12、行业排名证明、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13、销售合同及发票;
14、社会公益事业捐助统计表;
15、相关判决等;
16、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烧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2017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13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斯芬格火星人 MARRSFNGEP”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相近之处,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昌县智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4938289号“斯芬格火星人 MARRSFNG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763401号“火星人 ”商标、第9530169号“MARSSE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故意在使用过程中突出火星人,造成消费者的重大误解及混淆,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证书、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公司、产品、门店照片;
3、商标使用场景;
4、领导来访照片;
5、火星人所获荣誉;
6、火星人的新闻报道;
7、火星人各大网站账号宣传证明;
8、用户评价;
9、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0、广告宣传图片;
11、广告合同及发票;
12、行业排名证明、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13、销售合同及发票;
14、社会公益事业捐助统计表;
15、相关判决等;
16、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烧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2017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13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斯芬格火星人 MARRSFNGEP”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相近之处,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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