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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58726号“浆王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797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贵州匠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金致胜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匠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金致胜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58726号“浆王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浆王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烧酒(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84661号“匠台”、第68636248号“匠酣台”、第68641665号“匠锦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黄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经查,被异议商标由“浆王台”文字组成,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8726号“浆王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金致胜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匠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金致胜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58726号“浆王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浆王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烧酒(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84661号“匠台”、第68636248号“匠酣台”、第68641665号“匠锦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黄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经查,被异议商标由“浆王台”文字组成,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8726号“浆王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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