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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21220号“DECOR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3269号
2022-06-09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世鹏(原被申请人:张祥涛)
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对第38821220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黛珂 DECORTE”品牌化妆品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1684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1683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被申请人具有刻意复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关联公司简介;
2、申请人发行的发展年表及译文;
3、申请人2013年年度报告;
4、《2013年日本化妆品产业年鉴》及《日本市场占有率》相关页;
5、百度百科对“COSME DECORTE”品牌介绍;
6、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官方网站商城产品销量统计表、客户评价及销售页面;
7、申请人“DECORTE”品牌的广告、杂志宣传及获得荣誉资料;
8、“黛珂”官方微信资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张祥涛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20类“枕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肖世鹏名下,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三、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张祥涛还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351591号“洁碧泉”商标、第18050775号“墨斐琳”商标、第36608978号“CANMAKE”商标、第36615800号“CLARINS”商标、第36622422号“KIEHL'S”商标、第36599979号“CLINIQUE”商标、第59551132号“MAKE UP FOR EVER”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351591号“洁碧泉”商标、第18050775号“墨斐琳”商标、第36608978号“CANMAKE”商标、第36615800号“CLARINS”商标、第36622422号“KIEHL'S”商标、第36599979号“CLINIQUE”商标、第59551132号“MAKE UP FOR EVE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世鹏(原被申请人:张祥涛)
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对第38821220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黛珂 DECORTE”品牌化妆品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1684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1683号“DECO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被申请人具有刻意复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关联公司简介;
2、申请人发行的发展年表及译文;
3、申请人2013年年度报告;
4、《2013年日本化妆品产业年鉴》及《日本市场占有率》相关页;
5、百度百科对“COSME DECORTE”品牌介绍;
6、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官方网站商城产品销量统计表、客户评价及销售页面;
7、申请人“DECORTE”品牌的广告、杂志宣传及获得荣誉资料;
8、“黛珂”官方微信资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张祥涛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20类“枕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肖世鹏名下,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
三、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张祥涛还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351591号“洁碧泉”商标、第18050775号“墨斐琳”商标、第36608978号“CANMAKE”商标、第36615800号“CLARINS”商标、第36622422号“KIEHL'S”商标、第36599979号“CLINIQUE”商标、第59551132号“MAKE UP FOR EVER”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8351591号“洁碧泉”商标、第18050775号“墨斐琳”商标、第36608978号“CANMAKE”商标、第36615800号“CLARINS”商标、第36622422号“KIEHL'S”商标、第36599979号“CLINIQUE”商标、第59551132号“MAKE UP FOR EVE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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