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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87836号“最朋友米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789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永康市冠汐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冠汐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87836号“最朋友米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最朋友米家”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杯”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72758号以及在先申请的第76044325号“米家”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10539号“米家有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米家”,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合理使用意图作出说明,且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87836号“最朋友米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永康市冠汐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冠汐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87836号“最朋友米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最朋友米家”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杯”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72758号以及在先申请的第76044325号“米家”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10539号“米家有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玻璃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米家”,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合理使用意图作出说明,且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87836号“最朋友米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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