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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88509号“军箭 INTL ARO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241号
2025-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588509 |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登塘卡罗思顿陶瓷厂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27588509号“军箭 INTL ARO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22257号“箭牌”商标、第26251541号“箭牌家居”商标、第25736024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34089号“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7823941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同时削弱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相关决定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所获证书及荣誉;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相关审计报告;法院在先判例及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陶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20、11类金属水管、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玩具箱、竹木工艺品、家具、浴室装置、坐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箭牌”、“ARROW”系列商标在卫浴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中文“箭牌”商标与外文“ARROW”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军箭 INTL AROW”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箭牌”、“ARROW”文字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且依据查明的事实3,在申请人的中文“箭牌”商标与外文“ARROW”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箭牌”、“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登塘卡罗思顿陶瓷厂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27588509号“军箭 INTL ARO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22257号“箭牌”商标、第26251541号“箭牌家居”商标、第25736024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34089号“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7823941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同时削弱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相关决定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所获证书及荣誉;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相关审计报告;法院在先判例及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陶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20、11类金属水管、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玩具箱、竹木工艺品、家具、浴室装置、坐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箭牌”、“ARROW”系列商标在卫浴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中文“箭牌”商标与外文“ARROW”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军箭 INTL AROW”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箭牌”、“ARROW”文字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且依据查明的事实3,在申请人的中文“箭牌”商标与外文“ARROW”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箭牌”、“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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