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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2376号“姜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1850号
2020-10-15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艳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7202376号“姜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姜玉坤”是申请人创始人及股东姓名,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核心内容,申请人“姜玉坤”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1755号“姜玉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668号“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5869号“姜玉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60306号“姜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姜玉坤”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代理商,其在明知申请人“姜玉坤”系列商标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
2、申请人及创始人“姜玉坤”简介及获得荣誉、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姜玉坤”品牌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票、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
5、加盟商与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
6、“姜玉坤”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的授权书;
7、申请人店面分布情况及部分照片;
8、“姜玉坤”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文件;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的加盟合同;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营场所照片;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广告发布信息;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姜玉坤于2003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淄博市临淄博雅眼镜行于199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姜玉坤于2005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姜玉坤先生曾于1999年4月29日设立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注销,姜玉坤先生在该公司注销后将经营期间的对外注册商标授权产生的维权及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行使。该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姜玉坤先生实际控制并控股的公司。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申请人与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独家使用“姜玉坤”、“JYK”、“姜”注册商标的经营眼镜零售、验配业务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6、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姜”与引证商标一 “姜玉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姜玉坤”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眼镜;矫正透镜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淄博市境内,二者同为眼镜行业的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代理关系。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其代理经销的眼镜等商品和验配业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及姓名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及姓名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及姓名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姜博士”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及其创始人的姓名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艳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7202376号“姜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姜玉坤”是申请人创始人及股东姓名,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核心内容,申请人“姜玉坤”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1755号“姜玉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668号“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5869号“姜玉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60306号“姜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姜玉坤”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代理商,其在明知申请人“姜玉坤”系列商标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
2、申请人及创始人“姜玉坤”简介及获得荣誉、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媒体杂志对申请人“姜玉坤”品牌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部分发票、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
5、加盟商与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
6、“姜玉坤”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的授权书;
7、申请人店面分布情况及部分照片;
8、“姜玉坤”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文件;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的加盟合同;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营场所照片;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广告发布信息;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姜玉坤于2003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0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淄博市临淄博雅眼镜行于199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姜玉坤于2005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姜玉坤先生曾于1999年4月29日设立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注销,姜玉坤先生在该公司注销后将经营期间的对外注册商标授权产生的维权及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行使。该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姜玉坤先生实际控制并控股的公司。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申请人与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独家使用“姜玉坤”、“JYK”、“姜”注册商标的经营眼镜零售、验配业务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6、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姜”与引证商标一 “姜玉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姜玉坤”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眼镜;矫正透镜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淄博市境内,二者同为眼镜行业的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代理关系。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其代理经销的眼镜等商品和验配业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及姓名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及姓名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及姓名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姜博士”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及其创始人的姓名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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