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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22635号“蕃茄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483号
2024-12-13 00:00:00.0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峄城区醉云网络科技店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峄城区醉云网络科技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022635号“蕃茄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蕃茄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02428号“番茄畅听”、第53703799号“番茄小言兑”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第73313257号“番茄小说”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2635号“蕃茄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峄城区醉云网络科技店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峄城区醉云网络科技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022635号“蕃茄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蕃茄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02428号“番茄畅听”、第53703799号“番茄小言兑”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第73313257号“番茄小说”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2635号“蕃茄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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