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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13749号“GEIVAEXHC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463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纪梵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38113749号“GEIVAEXH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12758051号“G GIVENCHY”商标、国际注册第1224465号“G 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简介;2、相关杂志、新闻、网络媒体报道等;3、店铺图片、商品图片、产品册等;4、申请人分公司审计报告;5、账单;6、广告宣传图片、代言人相关报道等;7、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8、国图检索报告;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臆造词,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和混淆,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目的的需求,并未出现大量注册或超出实际需求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档案信息;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英文翻译;类似情形共存案例;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紫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法国纪梵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时间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纪梵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38113749号“GEIVAEXH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12758051号“G GIVENCHY”商标、国际注册第1224465号“G 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简介;2、相关杂志、新闻、网络媒体报道等;3、店铺图片、商品图片、产品册等;4、申请人分公司审计报告;5、账单;6、广告宣传图片、代言人相关报道等;7、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8、国图检索报告;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臆造词,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和混淆,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目的的需求,并未出现大量注册或超出实际需求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档案信息;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英文翻译;类似情形共存案例;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紫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法国纪梵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时间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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