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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12596号“恒锋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7418号
2019-10-24 00:00:00.0
申请人: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2596号“恒锋信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拥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3526号“恒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2433号“恒峰HE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增强了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复印件;申请人相关资质、获得荣誉及公益事业活动证书等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项目撤销的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混淆误认的事实。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恒锋信息”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恒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2596号“恒锋信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拥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3526号“恒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2433号“恒峰HE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增强了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复印件;申请人相关资质、获得荣誉及公益事业活动证书等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项目撤销的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混淆误认的事实。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恒锋信息”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恒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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