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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12927号“SMOKBA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008号
2025-04-03 00:00:00.0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阿里哈泽乐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阿里哈泽乐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6012927号“SMOKB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OKB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火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第35595192号、第63089167号“SMOK”,第14801299号“SMOK RBA”,第55045571号“思莫克SM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嘴;香烟烟管;小雪茄;电子香烟雾化器;电子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SMOK”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SMOK”商标于“火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12927号“SMOKB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阿里哈泽乐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阿里哈泽乐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6012927号“SMOKB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OKB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火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第35595192号、第63089167号“SMOK”,第14801299号“SMOK RBA”,第55045571号“思莫克SM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嘴;香烟烟管;小雪茄;电子香烟雾化器;电子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SMOK”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SMOK”商标于“火柴”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12927号“SMOKB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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