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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91103号“爱亲 DEAR BO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8446号
2023-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0911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对第57091103号“爱亲 DEAR BO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237661号“爱亲妈咪 aiqin mami”商标、第26068120号“爱亲妈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爱亲”,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此外,被申请人还存在恶意出售已注册商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爱亲”品牌所获荣誉;2、宣传材料;3、加盟商合同及门店;4、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历程;5、项目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6、引证商标的使用记录;7、参加节目录制、社会公益资料;8、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爱亲妈咪”商标并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说法毫无根据。被申请人是义乌市知名化妆品生产企业,其名下自主品牌“DEAR BODY”已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被申请人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在“DEAR BODY”商标的基础上延续性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宣称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商标售卖平台上的转让非被申请人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亲妈咪谷物多肽孕产橄榄油”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公司、店面、产品等照片;被申请人资质认证、荣誉证明;“DEAR BODY”商标注册情况及所获荣誉;产品画册和广告;参加展会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抛光制剂、香水、清洁制剂、香料、熏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0件商标,其中包括“纳帕佳 La pargay”、“SKAIST TAYLOR”、“Cathy Cat”、“CIATE”、“ESTELLE VENDOME”、“stuart weitzman”、“贾斯汀比伯 justin biebe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爱亲”,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清洁制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水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清洁制剂、香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日已将“爱亲妈咪”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亲妈咪”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700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纳帕佳 La pargay”、“SKAIST TAYLOR”、“Cathy Cat”、“CIATE”、“ESTELLE VENDOME”、“stuart weitzman”、“贾斯汀比伯 justin bieber”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虽称其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给予充分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对第57091103号“爱亲 DEAR BO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237661号“爱亲妈咪 aiqin mami”商标、第26068120号“爱亲妈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爱亲”,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此外,被申请人还存在恶意出售已注册商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爱亲”品牌所获荣誉;2、宣传材料;3、加盟商合同及门店;4、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历程;5、项目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6、引证商标的使用记录;7、参加节目录制、社会公益资料;8、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爱亲妈咪”商标并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说法毫无根据。被申请人是义乌市知名化妆品生产企业,其名下自主品牌“DEAR BODY”已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被申请人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在“DEAR BODY”商标的基础上延续性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宣称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商标售卖平台上的转让非被申请人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愿。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亲妈咪谷物多肽孕产橄榄油”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公司、店面、产品等照片;被申请人资质认证、荣誉证明;“DEAR BODY”商标注册情况及所获荣誉;产品画册和广告;参加展会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抛光制剂、香水、清洁制剂、香料、熏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0件商标,其中包括“纳帕佳 La pargay”、“SKAIST TAYLOR”、“Cathy Cat”、“CIATE”、“ESTELLE VENDOME”、“stuart weitzman”、“贾斯汀比伯 justin biebe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爱亲”,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清洁制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水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清洁制剂、香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日已将“爱亲妈咪”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亲妈咪”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700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纳帕佳 La pargay”、“SKAIST TAYLOR”、“Cathy Cat”、“CIATE”、“ESTELLE VENDOME”、“stuart weitzman”、“贾斯汀比伯 justin bieber”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虽称其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给予充分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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