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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38866号“雪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1486号
2020-09-16 00:00:00.0
申请人:李巧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天龙山泉水厂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5238866号“雪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宝”品牌在建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2741号“雪宝”商标、第18968653号“雪宝”商标、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及证书;
3、申请人与明星签约代言的证据;
4、申请人产品照片;
5、部分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李巧明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李巧明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的经营者,系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本案申请,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用途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除“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外的其他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阳天龙山泉水厂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5238866号“雪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宝”品牌在建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2741号“雪宝”商标、第18968653号“雪宝”商标、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及证书;
3、申请人与明星签约代言的证据;
4、申请人产品照片;
5、部分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李巧明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李巧明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株洲市芦淞区振辉木业行的经营者,系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本案申请,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用途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除“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外的其他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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